刑法

罗强等人合同诈骗案

发布日期:2011-10-28 点击数:26

 刑 事 辩 护 案 例

                   ――罗强等人合同诈骗案

                            辩护人:陈晓朝、黄明彪 律师

案情概述

20044月至7月间,本案被告人魏道学、朱继先、罗强、王洪韬、王先科伙同邓怡、周华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朱勇等人(均另案处理)成立的广州市巨鑫电子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鑫公司)内,分工负责,通过全国各地媒体发布巨鑫公司有发外加工测电笔、吊珠、圆珠笔等产品项目的广告,承诺加工合格后以高价回收产品,以此吸引被害人与巨鑫公司签订定作合同,然后收取被害人人民币1千元至15千元不等的信誉保证金。当被害人将加工好的产品交回巨鑫公司后,魏道学等人则将验收的产品合格率压低至20%左右,以此为借口扣除被害人的信誉保证金牟取暴利。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魏道学负责巨鑫公司的全面工作,被告人朱继先负责财务工作,被告人罗强负责与受害人签订合同,被告人王洪韬负责培训被害人加工产品和验收产品,被告人王先科负责与被害人结算。

截至同年71止,共计有11名被害人向有关机关报案。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立案侦查,于同年71将上述五名被告人抓获归案。

控辩与审判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提起公诉,指控上述五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诉称查明至200471止,共计有107名被害人被骗取了272975元,除了被害人领回的26270元,被害人实际损失262375元。控方提供的证据有11名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及辨认材料,另14名被害人所签的定作合同、收据、证人证言及辨认材料、《抓获经过》、原始帐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案件移送函、移交财物清单、巨鑫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工资单、帐户资料和五名被告人的供述,以及某会计师事务所受公安机关委托出具的用于证明诈骗财产数额的《司法会计鉴定书》等。认为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辩护律师在接受被告人罗强委托后,向一审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出辩护意见:一是数额认定上的矛盾。二是对司法会计鉴定书的效力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不能作为认定诈骗数额的依据。本案诈骗数额应为被害人报案数额与定作合同金额的总和;三是被告人罗强被朱勇利用犯罪,且只与部分被害人签订合同,是从犯;四是被告人罗强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建议对被告人罗强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称“该鉴定结论(指《司法会计鉴定书》)存在多处计算错误,直接影响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准确性,故该鉴定结论不予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及定作合同等现有证据,本案诈骗数额应为被害人李昭伟等25名被害人被骗取的金额,合计为人民币96060元。被告人罗强的辩护人提出的司法会计鉴定不能作为认定诈骗数额依据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为了本案例写作的需要,在这里也简介一下本案第一被告人魏道学的律师辩护和审判情况。被告人魏道学的辩护人辩护称,指控魏道学负责公司全面工作的证据不足,其是文盲,只是公司员工,是被朱勇利用犯罪,是从犯,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而一审判决评判认为“被告人朱继先、罗强、王洪韬、王先科及证人均指被告人魏道学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如员工招聘、与客户签订合同、决定员工的工资收入、决定产品合格率、租用办公室,故被告人魏道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其他被告人按照魏道学的分工安排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魏道学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魏道学是受朱勇操纵、利用犯罪的意见无证据支持,且被告人魏道学是文盲并不影响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事实认定,故该节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均判五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其中判处被告人魏道学有期徒刑36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其余四被告人均为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10000元。宣判后,五被告人均不上诉,检察院也未抗诉。

办案随想录

在本案的经办过程中及结案之后,辩护律师都有一些感悟和思考,现将有关律师辩护的内容择其一、二整理出来,以求总结和提高,并与同行共勉。

一、辩护的通常思维模式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接手一宗刑事辩护案件,宜先进行常规的全景式“思维扫描”,特别是对于尚缺乏经验的刑事辩护律师而言,这样的思维模式会严谨、严密,不易遗漏好的辩护路向,容易最终选择一个最佳的辩护方案。所谓的全景式的“思维扫描”,就是“定性(定罪)量刑”,即“有无罪此罪彼罪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流向“扫描”。

首先考量被告人有无罪,除考虑我国现行刑法总则第一章第三条规定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基本原则和虽属刑法适用范围但“可以不予追究”的情形外,可根据一般的犯罪构成理论,从“主体、客体、主观、客观”的四要素,结合具体所涉罪名的刑法法条去分析判断。总的来说,是如何具体适用我国刑法典总则第二章第一节(即第十三条至第二十一条)的问题,在这里常规的是要考虑被告人是否满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等等。其次是要给被告人的行为准确认定罪名,即“此罪彼罪”问题。被告人的行为虽然构成犯罪,给其行为准确定性,不仅仅是一个正确适用刑法的问题,通常紧密关系到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轻重,也就是“此罪彼罪”常常有一个是“轻罪”,一个是“重罪”的区别。接下来就是细致地去考察应予适用哪一个量刑幅度和有无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这里的情节仅指量刑情节。影响到量刑的情节共有两大类:一类是法定情节,即指由刑法明文规定的影响量刑的情节。法定情节有决定法定刑量刑幅度的情节,就法定量刑幅度而言的从重、从轻、减轻情节以及免除处罚情节。另一类是酌定情节,指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在量刑时应当酌情考虑,对被告人是从重处罚还是从轻处罚的情节。

在本案中,辩护律师全面思索一遍,最终确定的辩护方向:一是就全案而言的犯罪数额的认定;二是被告人罗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三是被告人罗强犯罪后的态度等酌定情节。其中一、二是重点,且一还是难点。

二、司法鉴定并非牢不可破

在诉讼活动中,常有司法鉴定“横亘”在我们的面前,特别是刑事诉讼,公诉方拿出的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总是显得“强大”,我们如果想去否定它,改变它,也许我们会相对“短小”。首先是我们自身通常会“短于”缺乏相关的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其次局限于现行的刑事控辩机制,没有庭前完整的证据开示制度,因而我们不能充分的掌握鉴定所依据的“检材”,缺少进行全面、深入的分析基础,难免相对“弱小”。但是,要知道司法鉴定并非原始证据,而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一条),是对诉讼中证据的解读和认识,因此司法鉴定的结论性鉴定意见是可以再认识的,是可以改写的。再者,即使鉴定意见是正确的,如何运用该鉴定意见也会对诉讼问题至关重要。对于控方的鉴定,我们辩方是进攻者,也许我们可以选择该鉴定的最简易的地方去进攻,譬如质疑其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和鉴定程序的适格和合法与否,又譬如一些明显的漏洞。在本案中,我们就从该会计鉴定的计算错误着手突破,再进行深入挖掘论证,结果就成功的把该鉴定证据给打掉了。

很多时候,打官司,就是打鉴定。对于鉴定问题,我们惟有借助学习和咨询相关专业人士或者机构,深入细致地去分析,才能有所发现。

三、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

我国刑法,犯罪数额与许多犯罪的定罪量刑联系密切。因为在这些犯罪中,犯罪数额是衡量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大小的通常的重要标准。因此犯罪数额不仅是定罪的依据,也是量刑的依据。就如本案的合同诈骗罪,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可见对于合同诈骗罪来讲,诈骗财物数额达到“较大”才构成犯罪,否则无罪;在没有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情形下,诈骗数额本身就完全决定应予量刑的适用幅度。

显然,刑事辩护中,涉及的犯罪数额认定问题事关重大,该如何去确认呢?目前,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均予认可的认定规则共有十项,具体包括:印证规则、就低规则、接近规则、锁定规则、平均规则、结论规则、实体规则、参与规则、本意规则和累计规则。在具体案件中,应用上述规则来确认数额,各项规则大多可一并适用,但有时也存在规则排斥,只能选择适用某一规则。我们想,这些规则的适用,应把握其内核,它们均体现着现代刑事司法的一些价值理念和原则,如“疑罪从无”、“排除合理怀疑”、“孤证不能定案”和“利益归于被告”等等;在证明标准上,追求一个很高、很严格的证据规格。

在本案例中,控方所主张的结论规则被否定掉,根本的原因,不在于本案中《司法会计鉴定》的结论数据的纯统计学意义上的计算错误,而是在于控方运用该鉴定结论的错误,即是控方不应简单的采信鉴定结论的数据作为诈骗数额。鉴定结论中的“262375元”数据绝大部分来源于作为计算依据的“原始帐本”,而该原始帐本中记录的绝大部分内容都是孤证,无其他证据的印证与“印证规则”不符。正如一审判决的评述:“该原始帐本记录的金额未能真实反映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与部分被害人所陈述的被骗日期、金额不一致,且部分被害人姓名栏空白,无实际受害人。”因此,仅运用“印证规则”,则可发现控方一脑儿采用该数据所犯的致命性错误。

所以说,上述规则应是我们刑辩业务中解决数额认定问题的一把宝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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